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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唐律疏议卷第二十三

《唐律疏议》  目录  上一页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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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讼 凡一十三条 333 诸殴伤妻前夫之子者,减凡人一等;同居者,又减一等。死者,绞。 【疏】议曰:“殴伤妻前夫之子者”,谓改醮之妇,携子适人,后夫殴伤者,减凡人一等。“同居者 ”,谓与继父同居,立庙服期。“又减一等”,谓减凡人二等。若殴之令至笃疾及断舌、毁败阴阳,如此之类,得徒二年半。不同居,徒三年。因殴致死者,同居、不同居,俱得绞罪。 殴伤继父者,谓曾经同居,今异者。与缌麻尊同;同居者,加一等。余条继父准此。 【疏】议曰:继父者,谓母后嫁之夫。注云“ 谓曾经同居,今异者”,依礼“继父同居,服期”,谓妻少子幼,子无大功之亲,与之适人,所适者亦无大功之亲,而所适者以其资财,为之筑家庙于家门之外,岁时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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