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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条例(征求意见稿)
来源:网络   作者:   更新时间:2010-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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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对污染物排放行为的监督管理,控制环境污染,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三)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

  (四)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

  (五)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向环境排放在种植业、非集约化养殖业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污染物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对污染物排放行为的管理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污许可证为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环境噪声的综合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国家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分阶段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全国排污许可证分地区分阶段实施工作计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排污许可证分地区分阶段实施工作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证分地区分阶段实施方案。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行政区域提前达到阶段目标的排污许可证实施方案。

  第五条对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流域、海域的排污者的总量控制要求,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条件

  第七条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在投入生产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应当在试生产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的污染防治设施;

  (二)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三)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有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

  (五)纳入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六)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者,已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

  (七)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者,有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设施和器材;

  (八)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九)已依法缴纳排污费;

  (十)有内部环境管理规章制度;

  (十一)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 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一)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材料;

  (二)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合格材料;

  (三)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近一年内的环境监测报告;

  (四)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

  (五)有关人民政府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文件;

  (六)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材料;

  (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应/设施和器材的型号和数量清单;

  (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九)排污费“一般缴款书”回联;

  (十)内部环境管理规章制度;

  (十一)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国家对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许可证,由负责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电厂的排污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之外的排污许可证,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同/排污者排污许可证可以由不同级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由其中最高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三章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配与确定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与改革主管部门,根据环境质量状况、环境保护目标和经济、技术条件,编制全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确定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流域、区域和海域、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以及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电厂的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纳入国家环境保护计划,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全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辖区总量控制实施方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控制和削减排污量的排污者、每一排污者排放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将本辖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草案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天。

  排污者对实施方案草案确定的其重点污染物种类、排放数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和时限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说明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确定排污者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排污者所在流域、区域和海域的环境质量状况、资源环境承载能力;

  (二)排污口所在流域、区域和海域的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三)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环境保护目标;

  (四)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产业政策;

  (五)排污者所属行业国内清洁生产一般水平的污染物排放绩效;

  (六)排污者的排污行为对相邻的或者排污口下游、下风向的其他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的直接或者潜在影响。

  第十四条确定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采用绩效方法。

  对向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者,按照国家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三级标准确定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其中,排污者所属行业或所在地已有国家污染物行业排放标准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行业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确定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因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生产工艺的要求,需对排污者排放废水的浓度、流量做出特殊限定的,在达到批准污水、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的排放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污水、废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者与排污者签订协议规定的废水浓度、流量,确定排污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排污许可证的审批与颁发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分别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者,并予以公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可以对排污者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处于试生产期间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依法被责令限期治理的。

  临时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排污者在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分阶段达到的污染治理目标及时限。

  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通知排污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并告之理由:

  (一)从事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的;

  (二)采用、生产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淘汰或者禁止的工艺、设备、产品的;

  (三)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

  (四)排放污染物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方式、时间、区域、去向或者其他禁止事项的;

  (五)依法被责令停止施工、生产、使用或者运行,被责令停工整顿、停产治理、停业、关闭,被撤消或者吊销环境保护许可,被责令重新安装、使用、恢复而逾期未改正的;

  (六)发生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と∮行Т胧┘跚峄蛘呦除环境污染的,或者尚处于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P>

  第十八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印制。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处于试生产期间或者依法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同试生产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

  排污者依本条例的规定合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非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过法定程序,不得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第十九条排污许可证正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排污者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条排污许可证副本除载明前条规定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排污者法人代码或者业主身份证号码;

  (二)排污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电话、通讯地址;

  (三)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编号、名称、位置;

  (四)各排污口或噪声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速率、强度、方式、去向以及时段、季节要求;

  (五)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有总量控制要求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及时限;

  (七)对排放污染物的特别要求;

  (八)年检记录;

  (九)违章记录。

  第五章排污许可证的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一条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变更法人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一)改变排污口位置或者增加排污口数量的;

  (二)增加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强度、速率的;

  (三)改变排放方式、去向,或者改变排放时段、季节规定的。

  排污者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合并或者分立后的排污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延续。

  临时排污许可证期满的,予以注销,不予换发或者延续。

  第六章排污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工作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排污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年检、撤回、撤销、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在生产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者,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维护正常运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定期校验。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实行年检,将年检情况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并记入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现场检查等,加强对排污许可证持有人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监督检查人员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排污许可证持有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年检和现场检查时,发现排污许可证持有人不按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有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查封、扣押产生污染物的生产设备和相关物品,并可以责令减轻、消除污染,或者责令限制排污、停止排污。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原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

  第三十一条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的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要求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并立即将决定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原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

  紧急状态消除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应急措施。

  应急措施直接影响公众生活、生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采取应急措施和解除应急措施的决定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许可证持有人不再排放污染物的,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向原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排污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三)法律、法/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排污许可证申请条件的排污者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擅自排放污染物,不予查处的;

  (三)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排污许可证持有人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在排污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照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经过法定程序,撤回、撤销或者吊销排污者依本条例规定合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六)其他渎职行为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当颁发、撤回、撤销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持有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速率、强度超过许可证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数量50%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收回排污许可证,换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处理机关与原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不一致的,处理机关应当将处理决定通知原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由原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收回排污许可证,换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速率、强度超过临时许可证规定的,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到期后仍不能达到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治理目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产治理或者停产治理,处1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原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机关吊销临时排污许可证。

  对数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者,按照其实际超过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天数,按日加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并以吊销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止排污,并处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按日加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取缔。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止排污,处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撤销排污许可证;逾期继续排污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论处。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排污许可证申请。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或者涂改排污许可证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论处。

  违反本条例规定,倒卖、出租、出借排污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产治理或者停产治理,处1万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原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撤销排污许可证,换发临时排污许可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一)擅自改变排污口位置、增加排污口数量、增加有总量控制要求的污染物种类、改变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去向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时段、季节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第四十二条排污者依照本条例规定被限产治理的,限产治理期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倍征收排污费。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者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或者被责令停产治理的排污者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每日加倍征收排污费,可以并处应缴纳排污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效期限届满,不及时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者合并或者分立后,不及时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办理排污许可证年检手续的,由原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视情节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原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暂扣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

  (一) 拒绝现场检查的;

  (二) 拒绝提供材料的;

  (三) 不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悬挂、张贴排污许可证的;

  (四) 不依本条例的规定注销许可证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安装自动监控装置或者不尽维护义务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原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处罚决定的同时,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违法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十九条妨碍、阻扰、或者拒不执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保全证据,限制排污、停止排污,或者减轻、消除污染的强制措施,查封、扣押产生污染物的生产设备和相关物品的,由作出决定的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排污者拒不执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排污者认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检查中做出的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者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逾期未申请的,按照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情形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出撤回、撤销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的决定的,应当于10日内将决定通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银行、证券、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或其分支机构。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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